协议离婚财产分割

原标题:如果双方未能通过协议离婚,怎样确定具有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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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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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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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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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登记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的,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离婚协议并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

  法信?裁判规则

  1.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条件未成就时,不发生法律效力——莫君飞诉李考兴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婚姻当事人之间为离婚达成的协议是一种要式协议,即双方当事人达成离婚合意,并在协议上签名才能使离婚协议生效。双方当事人对财产的处理是以达成离婚为前提,虽然已经履行了财产权利的变更手续,但因离婚的前提条件不成立而没有生效,已经变更权利人的财产仍属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审理法院: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人民法院

  2.签订离婚协议后双方并未完成协议离婚的,离婚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刘平诉孔霄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当事人以协议离婚为目的签订彩礼偿还协议,签订协议后双方并未按照协议到有关部门进行协议离婚,则该离婚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在诉讼离婚中,如双方当事人无其他约定,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实际情况进行财产分割。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3.涉案协议的目的是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因缺乏协议离婚的前提和基础而不应发生效力——凌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以离婚法律事实出现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财产分割协议因缺乏协议离婚的前提和基础而不应发生效力。鉴于双方当事人未能协议离婚,所以离婚协议所涉的财产分割内容没有生效。

  案号:(2015)沪一中民一(民)再终字第9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4.当事人达成以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赵某诉刘某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可以理解为附条件合同,登记离婚或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即为合同的生效要件。由于离婚问题事关重大,应当允许当事人反复考虑、协商,只有在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并到民政部门或者到法院自愿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所附条件才可视为已经成立。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当事人一方有反悔的权利,事先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依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信? 司法观点

  1.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认定

  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通常是当事人平等协商的结果,因此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但其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先决条件,不能完全由当事人的合意来完成,还必须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因此,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并不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时起生效,而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生效条件,即从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离婚证或到法院领取民事调解书,可视为所附条件已经成就,当事人所签署的财产分割协议因此而生效。

  附登记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的,《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该条文已被《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修改)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离婚协议并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

  审判实践中遇到经过公证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怎样认定其效力的问题,我们认为,经公证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在性质上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双方签字后成立,在完成协议离婚后生效。公证的效力在于确认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不能改变协议的生效条件。

  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或到法院协议离婚未成,也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我们认为,当事人已经在协议中明确了协议离婚未成也要按照原约定履行的意思表示,在诉讼离婚时,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体处理时应依照约定的内容进行裁判。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32页。)

  2.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一方反悔不愿离婚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未生效

  实践中,主张离婚的当事人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会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务承担等方面作出一定的让步,此时,双方当事人关于子女扶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的协议成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其生效条件则是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然而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或者到法院离婚时一方翻悔不愿意按照原协议履行,却要求法院依法进行裁判。此时当事人双方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其效力问题往往成为离婚案件争议的焦点。离婚问题事关重大,涉及当事人的终身幸福和社会安定,应当允许当事人反复考虑、协商,只有在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并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或者到法院自愿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所附条件才可视为已经成立。“登记离婚”可解释为双方当事人以平和的方式和态度到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机关作离婚登记。“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应怎样理解?是仅指到法院调解离婚,还是包括到法院判决离婚?根据文义解释,协议系双方合意的结果,“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只能是指经人民法院调解后,夫妻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离婚。而判决则是人民法院根据法律和事实依职权作出,既不与当事人协商,也不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

  因此,“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不应包括协商不成,经人民法院审理后的判决离婚,不可将“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扩张解释为包含“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故当事人诉至法院后,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当事人有翻悔的权利,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自不产生约束力,该协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依据。

  (摘自:江必新、何东宁、肖芳著,《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婚姻家庭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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